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九號
聲請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磐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伊由雙方合約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相關款項扣抵後,尚不足新台幣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惟前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公司遷移地址不明而遭退回,伊復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為送達,惟仍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不能送達。又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謄本所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聲請人對該址寄送前揭存證信函結果,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各乙件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並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或因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收受信函,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可否以前揭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支配範圍而隨時可了解其內容為由,認該意思通知已發生效力,則非屬本件斟酌之範圍,應由將來繫屬之法院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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