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北上63公里處(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內),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 王敬軨 駕駛之車號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530元(其中包含
零件費用22,230元、工資費用6,700元及塗裝費用6,6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
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調查案卷,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5月12日公警
一交字第0980103305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已足認定。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設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末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計支出系爭車輛修理
費35,53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2,230元、工資費用6,700
元及塗裝費用6,6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
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
領照使用,至97年5月2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已實際使
用2年8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6,67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及塗裝分別支出6,700
元及6,6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9,974元。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
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
造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零件費用為22,23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2年8月計
算。
第1年折舊為:22,2300.369=8,2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22,230-8,203)0.369=5,176元。
第3年折舊為:(25,840-8,203-5,176)0.3698/12=
2,177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6,674元(22,230-8,203-5,176-2,177
=6,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