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如起訴不合於
前條所定之要件,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
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
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是原告如非屬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
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詐欺原告,使其受有新臺幣(下同)29,9
99元之損害,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9,999元。案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9
9條第1項之詐欺罪;然原告並非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
07號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實際加害原告之
犯罪行為人係訴外人 王建盛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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