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9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就學貸款契約有所
請求,而依該就學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因該借款涉訟時兩
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間至93年間就讀永平工商
時,向原告訂借高中生以上學生就學貸款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108,801元,約定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採機動利率計付利息,且應自訴外
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48期,
按月攤還本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100,30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陳報狀答辯略以:
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助學貸款債務,但因伊為低收入戶清寒
家庭,且每月收入微薄而能力有限,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幼小
孩需由伊工作維持家庭經濟,是伊非拒不清償原告款項,實
則無法一次全部清償完畢,希本院審酌而予伊以按月分期付
款之方式清償本件債務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522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固前詞置辯,惟按分期
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
期限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
綜觀兩造間所簽立放款借據第四條第㈢項及第六條之約定,
被告就本件債務原本享有按月攤還本息之利益,但因被告不
依期還本或付息,本件債務始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既未依
約分期清償,自不得享有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一次請求全部
金額。其次,被告未於書狀中具體敘明抗辯事由,且其債務
清償能力尚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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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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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利息│違 約 金│
│號│結欠金額├────────┬────┼────────┬─────┤
│││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週年利率│
├─┼────┼────────┼────┼────────┼─────┤
│1│19,810元│自97年1月21日起│3.53%│自97年2月22日起│逾期6個月│
│││至97年7月23日止││至97年7月23日止│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
│││自97年7月24日起│6.816%│自97年7月24日起│%,逾期6│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
│2│28,305元│自97年1月21日起│3.53%│自97年2月22日起│個月部分,│
│││至97年7月23日止││至97年7月23日止│按本借款利│
││├────────┼────┼────────┤率20%計付│
│││自97年7月24日起│6.816%│自97年7月24日起│違約金。│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3│28,511元│自97年1月21日起│3.53%│自97年2月22日起││
│││至97年7月23日止││至97年7月23日止││
││├────────┼────┼────────┤│
│││自97年7月24日起│6.816%│自97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4│23,680元│自97年1月21日起│3.53%│自97年2月22日起││
│││至97年7月23日止││至97年7月23日止││
││├────────┼────┼────────┤│
│││自97年7月24日起│6.816%│自97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合計100,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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