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8巷2號
      丙○○
           5巷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就學貸款契約有所
請求,而分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就學貸款契約第11條、第15
條及第18條之約定,因該借款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89年間至93年間,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生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06,484元,約定依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採機動利率
計付利息,且應自被告 徐廂芸 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起,依年金法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倘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乙○○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5308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
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
件被告乙○○為借用人而被告丙○○既就被告乙○○對於原
告之借款債務而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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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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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利息│違    約    金│
│號│結欠金額├────────┼────┬──────┤
│││起迄日及週年利率│起迄日│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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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505元│自96年1月1日起│自96年2│逾期6個月以│
├─┼────┤至清償日止,按年│月2日起│內者,按本借│
│2│32,677元│息7.325%計算。│至清償日│款利率10%,│
├─┼────┤│止│逾期6個月以│
│3│32,677元│││上者,就超過│
├─┼────┤││6個月部分,│
│4│32,876元│││按本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
│5│32,876元│││金。│
├─┼────┼────────┼────┤│
│6│32,239元│自96年1月1日起│自96年2││
├─┼────┤至97年7月30日止│月2日起││
│7│29,725元│,按年息3.54%計│至97年7││
├─┼────┤算;自97年7月31│月30日止││
│8│27,056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816%計│自97年7││
│9│23,594元│算。│月31日起││
││││至清償日││
││││止││
├─┴────┴────────┴────┴──────┤
│合計269,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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