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號原告 湯茂松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奕凱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9月30日府水保字第1030225341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訴願決定案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4年1月5日農訴字第103073219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所明定,是本案原告爭訟之訴訟標的罰鍰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㈠緣座落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
四方 林小段 909-9、909-160、909-161( 湯陳花葉 所有)、909-158(原告所有)及909-159( 湯士堅 所有)地號等
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配偶湯陳花葉、其子湯士堅所分別共有,該土地並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前於民國95至97年間,曾由原告配偶湯陳花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送核通過,後因未依核定計畫範圍施工而遭被告裁罰並限期改正,嗣提送水土保持改正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湯陳花葉始經被告核定有關水土保持設施於97年7月前完工,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在案。
㈡惟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龍潭鄉公所 嗣認 原告於102年間管領
上開系爭土地時,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新的(非屬前開水保改正計畫或水保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目)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排水溝等行為,而於102年8月間加以查報制止,被告並派員於102年9月10日至現場會勘認原告此舉確有破壤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並造成表土裸露,改變原地形地貌等狀態,即以102年10月8日府水保字第10202449371號函(下稱初次限期處分)限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下稱水保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畫送審核】,另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本案挖填裸露地表儘速依水保技術規範實施農藝植生處理或恢復原來使用】。
㈢又被告另認因原告之上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而
構成刑事罪責之嫌,乃依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而將原告該情形一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該部分刑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
566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在案)。
惟原告不僅未依上開初次限期處分之要求加以改正,竟更擴大違規範圍後,再經被告於103年1月6日會同檢察官及桃園市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查證,並拍照存證而製作會勘紀錄;嗣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亦作成複丈成果圖後,顯示原告所涉違規面積擴大。之後被告再於103年2月27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原告雖暫時停工,但認原告仍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下稱水保規範)實施改善,且違規新建擋土牆及排水溝亦未拆除,屆期植生覆蓋率仍未水保技術規範之要求,違規面積甚至擴大至9,800平方公尺(被證5),故認原告確有【在政府公告之山坡範圍土地內,未依水保法規定,亦未依被告102年10月8日水保字第10202493714號函規定,應於102年11月15日前依水保規範擬具水土保持取緊急防災計畫送被告審核,及於102年12月31日前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設達水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規定,然屆期仍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算及實施改正,違規面積擴大至9,800方公尺】之違規事實屬實,被告即依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3年3月13日府水保字第1030048650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裁處),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命限期改正如附表一所示(該部分經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前經本院認原告第一次裁處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與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行為同時構成兩種法律之違規,是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既然已受到最嚴重的刑罰制裁《遭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行政機關即不應就實質上同一行為另為行政裁罰,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於105年6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撤銷第一次裁處關於罰鍰處分部分,下稱該案件為前案,該前案現經被告提出上訴審理中)。
㈣嗣原告遲至103年7月1日始提送系爭土地違規改正案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予被告,經被告檢視該說明書後,即於103年7月31日函,請原告應依照水保技術規範之規定,針對擋土牆之高度及安全性進行修正,並於103年8月30日前修正完成再送。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再次提送改正說明書,經書面檢視後,原告仍未針對擋土牆高度進行修正,被告復於103年9月5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在政府公告山坡地範圍土地上,未依土保規定及被告103年3月13日府水保字第1030048650號裁處書指定改正事項辦理;未於103年4月30日前自行移除違規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排水溝或補申請合法,亦未依水保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實施仍不水保技術規範,植生覆蓋率未達技術規範等要求】之事實屬實,且因原告違規面積達9,800平方公尺,而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及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3年9月30日府水保字第1030225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5,000元,並限期改正如裁處書所載之說明八(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乃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提起訴願,農委會乃於104年1月15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仍有不服,即於104年1月23日向臺北高等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經該院認本件行政訴訟,僅針對罰鍰聲明不服,故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於10
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移由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第一次裁處書裁處原告1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限期指
定改正事項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⒈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水保法第8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為促進水土資源永續利用,有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以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單獨或配合運用」,亦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條、第3條所明定。再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同時設置有擋土牆及排水溝
,而擋土牆及排水溝均屬水保規範所規範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工程方法,(參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章第13節、第22節),且依前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條規定,工程方法可單獨運用之,是原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
1項第5款之情形。而被告以第一次裁處書認定原告於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就前開事實為舉證及說明。再者,原告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既有實施「工程方法」,被告若認原告須另外再實施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之「植生方法」方符合水保法規定,則被告應說明其認定理由,然被告從未為說明並記載其理由,顯已違法。
⒊又水保技術規範共211條規定,惟細觀第一次裁處書、103
年2月27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102年10月8日府水保字第10202449371號函文,被告均未曾說明原告究係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何條文規定,僅籠統說原告違反水保法,無從據以確認及判斷其處罰之違法行為究竟為何及該行為究竟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是被告第一次裁處書違法事實之記載顯有違誤。而第一次裁處書說明之「違法事實」,除「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之部分外(此部分無從判斷行為客體究竟為何),其餘所稱違法事實,均與被告所據為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之法規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無涉,是被告以前開裁處書所載法令依據對原告為15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顯於法無據。
至第一次裁處書於說明第項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指定改正事項」,雖命原告為限期改正,卻未於裁處書記載其法令依據,明顯違法。雖被告係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亦未曾說明原告究竟如何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是無任何違法事實可改正。此外,原告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晝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然被告命限期指定改正事項並無法達到改正「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事實,指定改正事項與違法事實間毫無關連性,是被告以第一次裁處書命原告限期指定改正事項之行政處分,顯然於法無據。
㈡第一次裁處書之限期指定改正事項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屬無效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第一次裁處書發文日期為103年3月13日,被告命原告應於103年4月15日前完成推積土石、擋土牆及排水溝之改善,並於103年4月30日派員檢查,是被告僅給予原告最多約一個半月的時間完成改善,且要求改正必須符合水土保持法規範,然原告僅係一介平民,根本不懂專業法規,必然得委請水土保持技師進行改正事項,倘原告在未經專業水土保持技師規劃之情形下,便自行僱工貿然拆除違規擋土牆及排水溝,不僅可能再次涉犯水土保持法之刑事責任,更可能造成更大公共危害及水土流失。又系爭土地內違規堆積土石之開挖清運,亦需專業人士處理,且事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否則有違土石採取法之規定。況水保規範第2章第6節以下植生方法之規定,均需有專業水土保持技師規劃,方能達成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之植生覆蓋率。另參被告機關職員 吳晉瑋 於鈞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是我們有限期被告改正但被告沒有改,被告有拿幾張紙出來,但我們不認為那算是水土保持相關文件」等語(詳見104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而該「幾張紙」乃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改正說明書,由此足認被告顯然並不接受水土保持技師以外之人所製作之改正說明書。
⒉嗣原告委請之水土保技師於104年6月25日(應為104年4
月29日)所製作之○○○區○○○段四方林小段909-9等5筆土地違規改正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下稱改正說明書),已表示預計改正工程之施工期即需3個月(卷一第118頁),尚不包含原告尋找專業水土保持技師並討論、水土保持技師製作改正說明書、改正說明說送被告審核並准許之時間。顯然現實上根本無人能於1個半月內完成第一次裁處書所載限期指定改正事項,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3款規定,該裁處書關於限期指定改正事項之記載無效。
⒊再者,第一次裁處書限期指定改正事項所載「補申請合法」
、「恢復原來使用」等字句語焉不詳,甚至被告本身亦不清楚其所指為何,更難期待一位不具備任何水土保持及法律專業知識,且將近80歲之原告了解其意義。縱使第一次裁處書所載之「限期指定改正事項」形式上合法,然被告為原處分時,仍應考量:⑴第一次裁處書限期指定改正事項,現實上對任何人均不可能如期完成改善;⑵原告於被告裁罰前已花費4、50萬元委請水土保持技師處理本件違規改善計畫,並已提出改善計畫書;⑶原告於收受第一次裁處書前之不作為,業經被告裁處罰鍰15萬元;⑷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已回復擋土牆施工前雜草叢生之狀態等情,然被告未慮及前情便逕對原告裁罰225,000元,顯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5,000元,顯屬違法: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達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晝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詹」,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遵期依第一次裁處書指定改正事
項辦理,而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25,000元。惟原告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第一次裁處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違法處分。又第一次裁處書關於限期指定改正事項之記載,顯然對任何人均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所記載原告未遵期完成改正事項之違法事實自不存在,是被告以不存在之違法事實,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罰鍰自屬違法。
㈣被告所屬水務局認定原告違規面積達9,800平方公尺顯有違誤:
⒈按「水土保持計晝之審查費額如下:計晝面積0.2公頃以
上未滿0.5公頃者:新臺幣8萬元。計畫面積0.5公頃以上1公頃以下者:新臺幣15萬元」,水土保持計晝審查收費標準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㈠違規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逾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每增加1,000平方公尺,加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其畸零之數不滿1,000平方公尺者,以1,000平方公尺計算」、「違反本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案件,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罰鍰依前條罰鍰處分標準起逐次提高1.5倍罰鍰,至改正為止,每次罰鍰處分最高新臺幣30萬元」,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項、第3點定有明文。⒉經查,依據被告103年9月5日之履勘紀錄全未提及植生處
理或恢復原來使用之履勘結果,亦未見有何未達植生覆蓋率之說明,無從作為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基礎依據,被告逕對原告罰鍰顯然於法無據。再就103年1月6日檢察官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地政機關測量出的面積為11,959平方公尺,然地政機關係就系爭土地全部使用面積為測量,亦即該面積11,959平方公尺實包含系爭土地上之上層、中層及下層3個平台,惟系爭土地之違規係指擋土牆與上層、中層平台之開挖,並未包含下層平台,是地政測量面積11,959平方公尺與被告認定之違規面積9,800平方公尺有所落差。再參原證十九,被告係以google衛星地圖定位測量本件原告違規面積,惟該衛星地圖拍攝日期係103年3月23日,並非被告103年
2月27日現場會勘之日期,是上開衛星地圖並無法顯示本件原告違規之確切位置,被告復無法交代其座標定位之依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規面積達9,800平方公尺,其正確性顯然存疑。
⒊又地政測量圖上所示違規位置均在系爭土地之909-9、909-
158及000-0000筆地號土地上,然參原證十九,被告以上開衛星地圖定位測量原告違規面積時,除前開三筆土地外。亦將909-160、000-0000筆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計入,可見被告計算之違規面積數量顯有錯誤。而觀諸102年11月30日及103年7月7日之空照圖,螢光筆圈起來之位置未曾違規,且面積數量甚巨,然被告於計算違規面積時,卻仍將前開非屬違規之部分計入違規面積,是被告於違規面積數量之計算上明顯有疏失。再者,系爭土地之上層平台(即編號3)係原有合法平台,其原本規劃上便無任何植生,嗣雖因未使用上層平台致荒廢而雜草叢生,仍不影響上層平台容許無植生之裸露狀態,原告於施作擋土牆之過程中,上層平台上之雜草雖因此遭剷除,然此不過回復原本設計規劃之無植生狀態,尚不得以該平台上之雜草遭剷除為由,將之計入違規面積範圍內。況被告為原處分時,上層平台已回復成施作擋土牆前之雜草叢生狀態,被告仍將其列入違規面積範圍內,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顯不合理。
⒋末查,原告委任之水土保持技師製作之改正說明書送被告審
查須繳納審查費,而審查費收費標準係以改正說明書內違規改正之面積計算之。而原告前於104年6月26日將改正說明書送被告所屬水務局審查時,被告所屬水務局認定審查費用為15萬元,即違規面積在0.5公頃以上1公頃以下,惟經原告反映其認定面積有誤後,被告所屬水務局變更審查費用為
8萬元,即違規面積在0.2公頃以上未滿0.5公頃。足見原處分有關違規面積約9,800平方公尺之認定有錯誤,則被告以該錯誤之違規面積,依據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項、第3點對原告罰鍰225,000元,顯有違誤。
㈤補充理由部分:
⒈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人吳晉瑋於104年7月30日之證詞
(詳見原證八,參本院卷一182頁以下),及吳晉瑋係本件最初承辦人員,於102年9月10日及103年1月6日均由其前往現場會勘等情觀之,被告所屬水務局事實上根本無法確定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月6日間,本件違規面積是否有擴大之情。再由會勘紀錄所記載違規面積之落差(前者為0.28公頃,後者為0.98公頃),實肇因於102年9月10日現場會勘時,因現場人員無法通行現場道路,致無法確定後面那塊有無違規及違規面積為何。再者,被告係以99年8月2日之GooleEarth圖像資料估算102年9月10日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違規面積,該圖像資料並無法確認102年9月10日當時系爭土地之違規面積,因此無法以此斷定原告於被告102年10月8日函文要求改正後,仍持續擴大違規面積之情。縱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多次強調原告於102年9月10日現場會勘後,仍持續違規致違規面積由0.28公頃擴大為
0.98公頃等語,然事實上被告亦不確定其所述是否真實,況依被告所述,亦與其認定之違規面積為何、如何計算出該違規面積之本件訴訟爭議無關,實不足採信。
⒉又系爭土地於96年2月5日定稿之水土保持計畫節本中,該
土地編號1、3之平台原本規劃上便無任何植生(植生規劃於編號1平台周邊,另參99年8月2日GoogleEarth圖像資料,編號1平台為裸露無植生狀態,編號3平台為部分裸露無植生狀態),後雖因原告未使用編號1、3平台致荒廢而雜草叢生,仍不影響編號1、3平台容許無植生之裸露狀態。是原告於施作擋土牆過程中,編號1、3平台上之雜草雖遭剷除,然此不過回復原本規劃上屬無植生之裸露狀態,尚不得以平台上之雜草遭剷除為由,將上開平台列入違規面積範圍內。因此,被告將編號1、3平台列入違規面積範圍內,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顯有違誤。
⒊按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獎勵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等
規定,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結果將影響被告所屬水務局承辦人員之考績或獎金,實難期待渠等能據實陳述,更遑論能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為陳述。又被告收受第一次裁處書後,即開始尋找水土保持技師諮詢本件違規改正案之報價,而各水土保持技師就本件報價,高者逾百萬元,低者至少50餘萬元,此金額非一般人舉手投足間便可輕易支付,難道原告無須仔細評估、考量,況原告於103年5月22日正式委任永巒事務所前,已與該事務所諮詢、討論本件改正案,此間原告所花費之時間完全合情合理。而永巒事務所接受原告委任後,即立刻製作違規改正說明書,嗣於103年7月1日將第一次違規改正說明書送至被告審核,並表示違規設置之擋土牆已委託專業技師鑑定,再於103年8月27日將第二次違規改正說明書附上「擋土邊坡安全鑑定報告」送至報告審閱,據以建議保留擋土牆。準此,可見永巒事務所製作第一次違規改正說明書至送審核,已耗時將近一個半月,嗣製作出附有完整鑑定資料之第二次違規改正說明書至送審核,則耗時3個多月,是原告明顯不可能於103年4月30日完成第一次裁處書所命改正之事項,該期限顯係被告及所屬員工欠缺水土保持實際運作經驗所訂定之不合理期限。
⒋次查,被告雖辯稱本件處分係因原告上開所送之改正說明書
仍不符改正事項,於103年9月5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後,於
103年9月30日始作成該處分等語。惟永巒事務所於收受被告所屬水務局103年7月31日函文後(即原證二十三),即就「擋土牆之高度及安全性」進行修正,並於103年8月27日再送第二次改正說明書,內容已說明安全鑑定結果,並附上鑑定資料。另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條規定,縱本件違規擋土牆之高度超過被告所稱之規範高度(即5公尺),然既經專業技師鑑定分析安全無虞,即不受5公尺高度之限制,而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再觀被告上開103年9月5日之履勘紀錄之記載,其內容完全未提及第二次改正說明書內安全鑑定分析及鑑定資料有何不妥之處,亦未說明何以本件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更無任何有關修正內容之相關審查意見,是被告辯稱第二次改正說明書之修正仍不符合改正事項,始為後續裁罰,顯非事實。縱使第二次改正說明書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應請永巒事務所就審查意見為修正,而非直接將第二次改正說明書退回,何況原告與永巒事務所均未收到遭退回之第二次改正說明書。既然原告與永巒事務所均未收到審查意見,則根本無從知悉第二次改正說明書已遭退回,更無從進行後續修正補送之動作。⒌至被告雖又辯稱第二次改正說明書係因違規設置之擋土牆未
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且未檢附擋土牆構造物之穩定及安全分析(應力分析),無法據以審查,遂於103年9月5日退回原告再為修正等語。惟查,被告所謂「未檢附應力分析,無法據以審查」之說法,不論係於103年9月5日之現場履勘紀錄或103年3月30日之裁處書,均未見此說法,該說法第一次出現於104年1月間寄予原告及永巒事務所之原證二十九,是被告如何在103年9月5日以「未檢附應力分析,無法據以審查」之理由退回第二次改正說明書,請原告再為修正。況履勘紀錄之記載是「直接退回第二次改正說明書」,並未命原告或永巒事務所再為修正,被告係直至104年
1月間,始以原證二十九之函文命永巒事務所補正相關資料。又被告於103年9月5日現場履勘後,原告及永巒事務所均未收到現場履勘紀錄,故即認為第二次改正說明書尚處被告審核中,豈料被告逕於103年9月30日作成本件225,000元罰鍰之原處分,嗣原告於收到原處分後,表示不服,方有
104年1月16日之協商會議,於會議中原告始知於103年9月5日現場履勘時,被告即已退回第二次改正說明書,因被告自知理虧,始有後續原證二十九命永巒事務所補正之函文,才出現被告所謂「未檢附應力分析,無法據以審查」之說法。而永巒事務所在收受原證二十九後,因時間作業不及,第三次違規改正說明書方以第二次改正說明書之內容重新送審,再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未尊重技師專業編撰之說明書後,被告始於104年3月26日邀集原告、原告委任技師、水務局人員、水土保持服務團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被告始就第三次改正說明書中「安全分析鑑定資料」為審查及回覆。
⒍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對照本件之原處分及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原處分所依據之違法事實,核與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而原告未依原處分指定之改正事項辦理之行為,已於該刑事案件中併與考量後,對於原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在案,則被告就原告之同一行為,再為本件行政罰鍰之裁處,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符法治。
㈦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3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一般坡面或緩衝帶之苗木栽植成活率需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亦為水土規範第61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違規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處6萬元罰鍰;逾1,000平方公尺者,每增加1,000平方公尺,加處10,000元罰鍰,其畸零之數不滿1,000平方公尺者,以1,000平方公尺計算。第3點規定,依本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按次裁罰者,依前點之裁罰基準按次提高1.5倍罰鍰,至改正為止。但每次罰鍰處分最高額以30萬元為限。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
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保法第8條規定,原告對其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應依水保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殆無疑義。由於現況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被告即於102年10月8日依水保法第33條規定移請司法偵辦在案,並以第一次裁處書命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前將本案違規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排水溝自行拆除或補申請合法或恢復原來使用,並應達成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之植生覆蓋率,同時告知原告將於103年4月30日後派員前往檢查,倘未改正或實施仍不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將依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次分別處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然原告遲至103年7月1日始提送系爭土地違規改正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予被告,經被告檢視該說明書後,復於103年7月31日函請原告應依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針對擋土牆之高度及安全性進行修正,並於103年8月30日前修正完成再送。惟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再次提送,經書面檢視仍未針對擋土牆高度進行修正,嗣被告再於103年9月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並未依照第一次裁處書限期改正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實施,即將系爭土地違規改正案之說明書予以現場退回,不予受理,且系爭土地地表亦呈現大片土石裸露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實施農藝植生處理,其覆蓋率未達百分之80以上,是原告確實未依水保規範第61條規定,於挖填裸露地表實施農藝植生處理之違規事實至明,是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以被告96年間核准水土保持計晝及97年間核發雜項
使用執照為據,辯稱違規面積僅663平方公尺,因而被告認定之違規面積不實等語。惟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97年之使用執照,其包含之水土保持設施皆於97年7月以前完工,其開發水土保持程序已終結。至原告系爭102年間違規開發行為,並非在前開96、97年間經被告核准範圍內,此有被告以圖說詳細比對違規前後新舊設施及整地範圍差異所在,並以
a(開挖整地、堆積土石)、b(開挖整地)、c(新建擋土牆)、d(新建砌石階梯)、e(新建擋土牆)、f(新建排水溝)、g(新建砌石階梯、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破壞舊有水土保持設施排水溝、沉砂池)標示違規行為所在區域且搭配照片佐證(被證三),並以GoogleEarth較保守之方式描繪,計算違規面積約9,800平方公尺(被證四),堪信為真實。惟若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協助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顯示違規使用面積甚已達11,959平方公尺(被證五),足證原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次查,本案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且
原告之前對第一次裁處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請求撤銷裁處之罰鍰處分部分,並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之限期改正部分,是該限期改正部分已生形式存續力,並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原告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指摘其違法、無效,而鈞院於本案亦應受該處分拘束而不得予以審究:
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包括實質存續力及形式存續力,前者指行政處分成立、生效後,除依法撤、廢、變更外,依其內容拘束處分機關及相對人;後者,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行政處分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表示不服時,則該行政處分即發生「形式存續力(或稱不可撤銷性)」。此外,行政處分有效作成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指處分具有拘束處分機關以外其他行政機關乃至法院之效力,於其該當事件裁決時涉及先前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則應以該處分有效存在為構成要件事實基礎,亦即應對該處分予以尊重,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273號判決及
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如如同一機關所為先處分係後處分之基礎,同一處分相對人先後分別對此二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於先處分之撤銷訴訟尚未判決撤銷確定前,先處分仍屬有效,則相對人雖於就後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中爭執先處分違法,行政法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就。
⒉查系爭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直接依據,
即係被告先前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次處分之限期改正部分,而該第一次處分包含罰鍰及限期改正二項,屬「可分處分」,其中罰鍰部分,雖原告不服提起訴訟,已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案審理,惟限期改正部分,因原告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已不再爭執,故此部分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再於本案爭執,且前引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決議意旨,被告第一次處分之適法性,並不在本案鈞院審理之範圍,即無審究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又「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4條之
1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而有關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審查費,與違規改正計畫或說明書乃至違規面積之認定,法律上並不相干,且事實上當時被告所屬水務局之所以變更計費之原因,係因考量原告年事已高、已處罰2次等原因,並非改變第一次處分及本案原處分有關違規面積之認定,原告稱被告改變違規面積之認定,顯有誤會。況本案系爭原處分認定之「違法事實」主要是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及第一次處分限期改正事項辦理,而原告未依限改正乃屬不爭之事實,且行政訴訟法上有關撤銷訴訟之「處分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係採「處分時」,亦即以處分時之事實、法律適法性判斷,則原告違規面積前經計算逾9813.66平方公尺,在無更優勢證據推翻前,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㈥至原告所涉另案刑事判決於量刑方面,並未斟酌本件原處分
作成前(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縱使鈞院認為該判決有考量原告未予改善之情事而裁量刑度之高低,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與前案違規行為係屬不同行為,兩者仍是非一行為之事實:
⒈查原告因所涉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
決在案,該判決中關於量刑的部分(見原證49),並非如原告所稱在量刑上仍有斟酌本案未予改善部分。而本案所指未予改善之情形係指原告未依被告先前於第一次裁處書所指定期限內(即103年4月30日前)為改正之行為,已違反其改正義務。而原告遲至104年7月1日始第1次提出改正計畫(即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見原證22),仍不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特別是擋土牆高度及安全性,經被告於104年
7月31日函限同年8月30日前修改送局憑辦,原告雖於同年
8月27日再送改正計畫,但被告於同年9月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以「作擋土牆原由」表示無經費施作工程等語,且客觀上現場仍未改正,被告始作成本件原處分,此從系爭原處分說明「證據」欄引用103年9月5日履勘紀錄及而上開原告所提「作擋土牆原由」說明書可證。足見本件系爭原處分實際係以103年9月5日履勘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審認標的,認定原告未依被告先前第一次處分所指定改正之事項為改正,且原告亦無改正意願,因而為處分。至於刑事判決所指未予改善之情形,【係指原告已經被告105年2月18日同意備查其所檢送之水土改正計畫,卻仍然未施作之情形】,況這僅是刑事判決量罰諸多因素之一,是上開刑事判決所衡量之未予改善情形,顯與本案所指情況不同,原告將兩事混為一談,自不可採。
⒉縱上開刑事判決有斟酌本案未予改善部分而裁量刑度之高低
,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與前案違規行為係屬不同行為,兩者仍非一行為。而系爭原處分「說明違法事實」欄所記載者係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及本府103年3月13日府水保字第1030048650號裁處書指定改正事項辦理;未於103年
4月30日前自行移除違規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排水溝或補申請合法,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同裁處書「說明處分書之理由及適用法令」,所記載者係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觀諸裁處書「主旨」欄亦如此記載,足見原告經被告命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不合水保規範,此等負有改正義務卻不為改正之違規行為,才是系爭原處分所究責之標的。若對照原告第一次裁處書中「說明違法事實」欄所記載者主要是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非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書送核,且同裁處書「說明法令依據」所記載者係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第12絛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又同裁處書「主旨」欄亦如此記載。足見被被告從事堆積土石等系爭開發行為,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及限期命改正仍不改正,此等違規行為才是被告所為本件系爭原處分所究責之標的。
㈦再者,前案之行政判決結果,無論是否被撤銷確定,均不影響本件系爭原處分之適法性:
⒈查本件原處分與先前第一次處分,雖均係出於原告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從事系爭開發行為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本件原處分所究責之違規行為事實,主要是限期改正而不改正。申言之,本件原告違規之情形係繼續違反前案之改善義務,因而讓此等不作為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件,不能為前案裁罰與命令改善之處分所涵蓋,理應可構成新的裁罰事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可資參照(被證14)。是本件與前案行政事件之裁罰事由顯有不同,前案違規處分自不能涵蓋本案之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是顯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又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關於裁罰部分,雖經鈞院一審判決撤銷(現已經上訴而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未經判決),惟其並非否定原告前開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虛理與維護之違規事實,且無涉限期改正部分。縱將來判決撤銷前,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關於裁罰部分確定,仍無解於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未遵期改正違規狀態」之事實(按撤銷訴訟之處分是否合法判斷,其「事實及法律狀態」認定之基準時,為處分作成時),是無論第一次行政處分關於裁罰部分最終判決結果如何,均不會影響本件系爭原處分之合法性。
⒉次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按次裁罰者,依前點之裁罰基準按次提高1.5倍罰鍰,至改正為止。但每次罰鍰處分最高額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亦為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所明定。此項裁罰基準乃被告為使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並利於不同輕重及性質之違規案件,以適用相同之裁罰原則,其所訂定之法規既已對外發布生效,自有拘束力,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第161條可資參照,且未牴觸上位規範,並無裁量瑕疵。又原告未遵先前處分限期改正違規狀態,是系爭原處分援引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就就法律效果裁罰部分,依前次裁罰提高1.5倍訂定本件裁罰數額,洵屬有據,並不因先前第一次裁處書關於裁罰部分將來是否被撤銷而受影響,應無疑問。
㈧至關於原告於審理中所辯稱被告未於103年9月5日履勘時
紀錄植生覆蓋率之改善情形等語(見105年8月4日開庭筆錄第5頁),實無礙於系爭原處分之合法性:
⒈查103年9月5日履勘紀錄,性質上屬於本件原處分(包括
照片等諸多證據資料中)有關裁決機關之勘驗證據,並非唯一證據,且非屬行政處分本身,本無所謂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問題,是被告指摘該紀錄未記載植披而原處分有關違規事實卻有此記載一節,本無關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便書面行政處分而言,有關事實、理由等記載,亦未必要逐一詳實記載始無違明確性原則,此項見解已為諸多裁判所採,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證15)。準此,有關書面處分之記載事實及證據,並非以一一記載始足完備,僅須使受處分之相對人可預見其處分之依據及原因事實即可。
⒉次查,依據原處分「說明違法事實」欄之記載及觀諸被告
於103年9月5日做成之違規改正案履勘紀錄,均記載原告擋土牆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改正說明書予以退回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如原處分所載有違法之情事,至植生覆蓋率改善部分,因當日主要係針對擋土牆部分,故植生覆蓋率改善部分並未記載,不能因此即謂無此有關違規事實狀態,更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欠缺證據甚至違反明確性而違法。實則原告施作擋土牆不合水保規範已是明確之違規事實,亦有履勘紀錄可證,並於系爭原處分中詳細記載,而關於植生覆蓋率之部分雖未於前開履勘紀錄中記載,惟相關事實早在先前第一次處分時,即有關照片、現勘等證據證實,直至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就此改善,是被告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備。再者,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觀諸系爭原處分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原告)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亦不影響系爭原處分之合法性。
準此,上開原告所辯於法尚難資為系爭原處分違法之理由。㈨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上開本件事實及爭訟欄所載部分,除後列爭執事項外,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相關事證資料附卷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於第一次裁處處分中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是否有任何違誤?原告可否就此處分於本案中再為爭執?原告是否確未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辦理?㈡若認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認定違規之情事,該違規之面積是否已達9,981平方公尺?㈢系爭刑事判決是否會影響原處分之裁罰?㈠被告於第一次裁處處分中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善處分
,是否有任何違誤?原告可否就此處分於本案中再為爭執?原告是否確未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辦理?⒈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保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為系爭部分土地之所有人,但為全部土地之實際使用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子湯士堅主張:其與原告之配偶均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行為,且該土地為原告所購買,其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平常均由原告使用管領,其與原告之配偶均未過問,亦不清楚,但均概括同意原告之土地利用行為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3號卷第36頁之公務電話記錄單),是就系爭土地而言,原告自屬水保法第
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依水保法第8條規定,原告對其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應依水保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可認定。
⒉而本案所涉之系爭土地確經行政院核定通過為水保法所稱之
山坡地部分,兩造亦不為爭執,且原告並一再主張被告為第一次裁處及本案原處分時,有法律依據未明之情形,是吾即應先分析水保法關於山坡地使用及管理之相關規定:
①按水保法第8條、第12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下列地區之
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探礦、採礦、鑿井、採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是由此可知,關於山坡地之利用、開發或其他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治理、經營使用行為,除應經調查規劃外,於實際實施時,【更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此乃基本之原則】。另若屬於水保法第12條1項所列之情形者,於實際行為前,除應調查規劃外,尚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於核定後,仍應依水保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故該【送請核定】乃係關於山坡地利用之特殊規定。
②再按水保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者
,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10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此「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應即針對違反水保法第8條第1項之情形。再按水保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是依照上開法條文義,可知不論是違反水保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或係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均得依法對行為人為【限期改正】之處分。
③又按水保法第33條則係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8條第
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3項)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故由上開各項規定可以確認:⑴若單純僅有違反水保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可逕依第33條第1項第1款予裁罰,亦可命行為人為限期改正之處分,如未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法,亦可再依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加以裁罰。⑵不論對山坡地之利用行為是否合乎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只要是第12條第1項所列情形,均得依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及依命限期改正處分,如未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法,亦可再依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加以裁罰。如因此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或致人於死者、致重傷者,即另涉犯刑事犯罪。是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水保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加以裁罰或為限期改正之處分,且因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處罰內容相同,但仍應以第2款之情形為重,是若同時有兩種行為,即應論處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不法,惟若就此部分援引法條錯誤,雖非妥適,但應不影響裁罰之合法、有效性,合先敘明。
⒊是查:
①原告確有於10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清除植
披、堆置土石及設置設施,且損壞截斷既有道路邊溝、使地表裸露之行為一情,原告對於其有開挖整地部分,並不爭執,且經原告於偵查時供稱:伊開挖整地都堆在旁邊,伊為了要挖土擋水才挖上面石頭做下面的牆、道路旁水溝是伊挖斷,為了做排水設施等語,而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稱確有開挖整地行為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附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且證人即水務局人員吳晉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述略以:伊之前為本案水務局之承辦人,現承辦人為陳奕凱。伊於102年9月10日會同公所承辦人與被告至現場會勘。當天發現被告在現場開挖整地,設置排水溝、擋土牆,現場被告也說是他做的沒有錯。當天會勘結束後結論就是有違規設置擋土牆、排水溝、開挖整地的問題。102年9月10日會勘紀錄是伊製作。當時設置擋土牆有10米,現場開挖整地情形是大肆大挖大填,已經完全改變當初的地形,絕大部分的土地都是裸露的狀況,沒有任何保護措施。103年1月6日會勘情形與102年9月10日會勘不同的地方在於前次未完成施作的設施,這次有持續施作。就是前面那一排10米高擋土牆的北側那邊,前次去還沒有完成,這次去完成了。北側的一條道路亦即私設道路,一開始還在施作中,第二次伊等去時就完成了。103年1月6日應可確定現場違規面積應已達到0.98公頃。現場違規範圍都沒植披是裸露的狀態。每個階段平台都有設擋土牆,最靠近聯外道路有舊擋土牆,大約有5米高,這是96年違規改正時所留存下來的,舊的擋土牆再往上就是伊說10米高的擋土牆,若包含之前96年違規改正時被告有設置一個平台,加上這次所設置的階段平台,至少有3、4階。平台都很寬、很長,應該有100公尺長,寬度10米至20米寬都有。103年1月6日會勘情形,現況明顯有內部開挖痕跡及地表裸露情形,現場破壞地表,既有道路的邊溝有損壞和截斷之情形。會勘紀錄提到「既有道路邊溝有損壞截斷情形」係南側離學校道路側,路邊溝遭挖毀,照片在103年1月6日會勘紀錄之圖4(指系爭刑案卷一第16頁照片)內顯示出來。道路邊溝損壞除了邊溝本身的破壞外,土砂也有部分掩埋。102年9月10日發現設置排水溝情形,與103年1月6日毀壞路邊溝情形不同。土地本來是斜坡整成階段平台等語(參上開刑案判決書);又鑑定證人廖 書賢 亦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於103年
1月6日至現場會勘,當天會勘紀錄中會勘結論大致意旨與伊相同,紀錄中意見第2點上層平台下方有土溝至南側邊界,溢流於基地外;第3點,原地形陡峭,該擋土牆之新建超過10米,屬於大量體挖方及填方。擋土牆之設置,為基地內道路填土所用。中層平台南側臨學校道路側,有既有道路邊溝截斷之情形;第4點,上層及中層平台地表裸露,會勘時看到邊溝被截斷,該處路溝於基地道路邊界,整地之土石已有破壞該排水及阻礙水路之情形。伊所觀察到既有道路邊溝遭損壞截斷的情形中,是根據該遭損壞處的土石顏色、顆粒,以及被告開挖整地之土石延伸具連續性情狀,加以判斷是被告此次開挖所造成。當時現場方經開挖完成,故偵卷第15頁上方兩張照片即為該道路開挖狀況,左上方照片左側角落處,即為該既有溝之位置,左下方照片,即為該處放大之情況,可由此兩處照片佐證當時開挖整地、土石延伸之情形。該損壞處的土石顏色、顆粒,與被告開挖整地的道路是一致的。路面邊溝損壞當時看,是因為道路轉角處整地行為,有部分覆蓋至邊溝之情形,且會勘時邊溝之溝形已不完整,水溝之構造有破壞之情形。伊有參酌過被告開發前,現場地勢、地貌之相關資料。本次開挖整地新建之擋土設施,包括RC擋土牆、石砌坡坎等語(參系爭刑案判決書);證人陳奕凱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略以:伊自104年4月承辦本案,伊有至本案違規現場勘查過,現場違規具體態樣為違規設置擋土牆,開挖整地、改變地形、地貌,堆置土石,包括設置排水溝亦有違規等語(參系爭刑案判決書),可知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02年9月10日會勘紀錄亦載:
…違規類別,為其他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違規影響,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等語,此亦與承辦人員於當日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參本院卷第136頁至141頁)所呈現之現場狀況相符,即可認原告確有大面積土地利用行為。再參考10
3年1月6日會勘紀錄亦係載明:……相關單位意見及會勘結論:廖技師書賢:本案位於龍新路旁上方邊坡,基地為西南向東北方傾,東北方下邊坡處有一平台及既有排水設施。基地西南側有兩大平台,最上層平台坡面已開挖成約高6公尺之裸露邊坡,僅部分已設置堆石砌漿,坡面下方有土溝至南側邊界溢流於基地外。中層平台北側及東北側有設擋土牆設施高度大於10公尺,擋土牆邊界有土石堆置於側。部分擋土設施有位移外傾之現象,南側臨學校道路側,有既有道路邊溝截斷之情形。上層及中層平台地表裸露,排水系統不全,造成地表逕流之改變與地下水涵養功能之影響,且聯外路面有土粉流出之現象。會勘結論:本次現場勘查,現況有明顯邊坡開挖痕跡及地表裸露情形等語,亦核與當日所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參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5頁)。再參以被告103年2月27日之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亦有載明會勘現況為:「停工但未依水保技術規定實施改善,繼續違規使用,植生覆蓋率仍未達技術規範要求」等語,此亦有當日所拍攝之照片附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可參,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核屬實在,堪以採信。是綜上,確足認被告於102年8、9月間至103年2月27日止,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前揭大面積之土地利用行為,且該等行為應屬水保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應事先取得核准之利用行為。即該等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於行為前,更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原告亦自承確未事先擬具該水保計畫書,亦未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故可認原告確有違反水保法第12條1項規定之情形,依法即可依同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命限期改正,或依同法第33條1項第2款之規定直接裁罰。而系爭刑案並係因此認原告該部分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並有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面積達到約0.98公頃,而判決原告犯水保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在案。
②再按「(坡地農場水土保持)坡地農場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應將農地水土保持有關之安全排水、農路系統、用水及防災設施等,配合其作物栽培及經營管理,作有系統之規劃配置。農地水土保持處理方法如下:農藝方法:等高耕作為坡地農耕所必須採用;在雨季來臨前,預期作物尚無法覆蓋全部地面時宜加敷蓋處理。工程方法:包括梯田、平台階段、山邊溝、石牆法或寬壟階段等。植生方法:視主作物行株間可植生空間或農閒時段,栽培覆蓋作物、進行台壁及邊坡植草、栽培綠肥作物或草帶法。」、「(植生工程之檢查)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方法,設計覆蓋率。一般土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地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崩塌地、泥岩惡地、砂礫岩或其他立地條件不佳的地區,覆蓋率之設計標準得依實際現地狀況調整之。一般坡面或緩衝帶之苗木栽植成活率需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植株成活之判定,應符合原規劃設計之植株尺寸、正常生長且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山坡地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本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此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6頁、第61條所明定。而參酌上開土地於該段期間經原告所為之利用行為,不但違規範圍不見植披,呈現裸露之狀態,且既有道路邊溝並有損壞和截斷之情形,而每階段之平台並設有擋土牆,且原告新建之擋土牆甚高達10公尺,此等情形實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植生工程部分亦未見合乎規定,足認原告就此確未依水保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亦違反水保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限期改正之處分,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之規定加以裁罰,且可在原告未遵限期改正處分後,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分次處罰。是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以第一次裁處,認原告違反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2條1項之規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為限期改正處分,並非無據。
③綜上所述,可認原告自102年8、9月間即開始有違反水保
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發現查報後,於102年9月10日現場會勘時,更已在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上註明應限期提送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改正計畫、並儘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農藝植生恢復原來使用,原告並於該紀錄上簽名(參本院卷一第138頁),嗣被告復以102年10月8日府水保字第10202449371號函限原告於10
2年11月15日前,依水保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畫送審核,另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本案挖填裸露地表儘速依水保技術規範實施農藝植生處理或恢復原來使用(參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對於該等文件及處分亦不為爭執。惟被告嗣於103年1月6日、103年2月27日再與檢察官到場會勘及自行勘查時,卻未見原告有依上開會勘結論及限期改善處分處理植生、擋土牆、排水溝及回復原來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卻呈現如上所述「本案位於龍新路旁上方邊坡,基地為西南向東北方傾,東北方下邊坡處有一平台及既有排水設施。基地西南側有兩大平台,最上層平台坡面已開挖成約高6公尺之裸露邊坡,僅部分已設置堆石砌漿,坡面下方有土溝至南側邊界溢流於基地外。中層平台北側及東北側有設擋土牆設施高度大於10公尺,擋土牆邊界有土石堆置於側。部分擋土設施有位移外傾之現象,南側臨學校道路側,有既有道路邊溝截斷之情形。上層及中層平台地表裸露,排水系統不全,造成地表逕流之改變與地下水涵養功能之影響,且聯外路面有土粉流出之現象。會勘結論:本次現場勘查,現況有明顯邊坡開挖痕跡及地表裸露情形等語,亦核與當日所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及亦有載明會勘現況為:「停工但未依水保技術規定實施改善,繼續違規使用,植生覆蓋率仍未達技術規範要求」等語之情形,是被告於查勘系爭土地時,均有一再說明關於植生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未予說明,即有未洽。
⒋再前案雖因認原告之同一違規行為,同時違反水保法第33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刑事處罰優先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撤銷第一次裁處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惟前案仍係肯認原告確有違反水保水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應依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裁罰,是縱該第一次裁處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經撤銷在案,亦不影響本案。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關於【命限期改善處分】,乃係原告之違規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不論第一次裁處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否應予撤銷,被告仍得裁處之。況原告復未曾就第一次裁處處分關於限期改正處分部分為爭訟,該部分處分即已確定,且被告所為之該部分處分亦無違誤,誠如前述,是前案撤銷罰鍰處分部分,更無影響本案處分之可能,原告無從於本案中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之效力。
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要求原告
「應於103年4月15日前就本案違規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排水溝部分,自行拆除或補申請合法,及於103年4月30日前,就挖填祼露地表儘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農藝植生處理或恢復原來使用,應達成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之植生覆蓋率(地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80以下,一般坡面或緩衝炎之苗木栽植存活率需達百分之90以上)」,但該限期處分係於103年3月27日始做成,以如此短暫之時間,任何人均無法依該處分加以改善。然就該等違規情事,被告於102年9月10日現場會勘時,即已當場告知原告應予改善,並經原告於該會勘紀錄上簽名,且被告嗣又於102年10月8日為系爭限期處分,已如前述,直至103年3月27日為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時,已相隔6個多月,至被告要求限期完成之期限,更已達7個多月之久。況被告於原告未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於期限前加以改正(詳如後述)時,亦未立即為裁罰,直至103年9月30日始為原處分,斯時離前揭現場會勘,已相隔1年,距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作成時,亦已相隔6個多月,故縱該改正處分所應完成之內容,確如原告所主張需一段時間始能完成,於原處分作成前,亦已達相當時間,是原告再以此為辯,實不足採。
⒍原告確未依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加以改正:
①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1日始提送系爭土地違規改正案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予被告,經被告檢視該說明書後,即於103年7月31日以桃水保字被告於第00000000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7頁),請原告應依照水保技術規範之規定,針對擋土牆之高度及安全性進行修正,並於103年8月30日前修正完成再送。原告復於103年8月27日再次提送改正說明書,被告則於103年9月5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卷一第二五八頁),勘查人員 王凱立 於該履勘紀錄上記載:「現場RW1擋士牆目視高度約0.5至11.5公尺,總長94公尺,超過技術規範之懸壁式8公尺以下及道路邊坡5公尺以下之規定。RW1擋土牆作為道路使用,應以5公尺以下設計規劃。 湯君 (即原告)表示無經費施作工程,希望由政府施作,再以分期方式每月撥付3,000元(湯君陳述意見如後附)。本案改正說明書退回,不予受理」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5
8頁、第25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該意見書及該履勘紀錄所載之事項,且參以原告於當日所提出之該意見書,其上確表示其無法支付改善之經費,希望政府處理之意,是可見原告於被告之勘查人員至現場勘查時,確實表示無力改正之意,且現場之擋土牆亦確未依水保技術規範之規定加以改正;再佐以當日勘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其狀況與103年2月27日被告至現場勘查之狀況並無多大差異,仍有擋土牆及植生等未符水保技術規範之情形。甚於被告為原處分後,被告所屬之水土保持服務團於104年3月26日進行會勘時,仍認擋土牆自身安定性礙於施作尺寸及施作品質恐有安全之虞,且擋土牆下邊坡緊臨龍新路為重要保全對象,建議不僅應視其安全性立即做改善,且應考量臨跛視覺觀感予以調整擋土牆外露高度,以達擋士牆安全性及使用性(參本院卷一第278頁),足認直至原處分作成後,原告仍未改善擋土牆部分未符水保技術規範之問題;再自原告所提出其所委技之永巒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於104年6月25日所提出系爭土地違規改政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設說明書,亦於第三章、違規現況說明部分,記載「…基地內現況除部分區域為『草被』以外,○○○區○○路地貌均為祼地,…」,且附現場之照片(參本院卷一第45頁),足見直至原處分作成後,系爭土地大部分仍呈現祼地之情形,根本無植生之情形,確與水保技術規範之規定不符。
②準此,被告以其於103年9月5日勘查後之結果,認原告在
政府公告山坡地範圍土地上,未依土保規定及被告103年3月13日府水保字第1030048650號裁處書指定改正事項辦理;未於103年4月30日前自行移除違規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排水溝或補申請合法,亦未依水保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實施仍不水保技術規範,植生覆蓋率未達技術規範等要求之事實屬實,以原處分認原告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若認原告確有違規情事,該違規之面積為何?⒈原告一再主張,縱有如原處分所示之違規情形,然被告認定
原告違規面積達9813.66平方公尺之空照圖(參本院卷止第
236頁),被告係將違規區域以梯形方式加以計算面積;惟於原處分作成前,關於102年11月30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參本院卷第360頁),系爭土地顯示裸地之情,非為梯形區域,而係較接近ㄇ字型,另於原處分作成後,關於103年7月17日之空照圖,系爭土地顯示裸地之情形亦為ㄇ字型,故該等空照圖上呈現綠地陰影處,應無違規,卻經被告計入違規範圍內,故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面積顯有不實。
⒉經查,參以被告與檢察官於103年1月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
會勘之照片,其最上層土地及邊坡確有少許植物,此或為原告所主張空照圖上所呈現之綠地陰影處,但該等植物所占範圍不多,且該等植物之根莖多裸露於外,況以原告現場大範圍開挖後所呈現之方式,該等植物實不具保護水土之效用,原告所提出其所委技之永巒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於104年6月25日所提出系爭土地違規改政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設說明書,亦於第三章、違規現況說明部分,更記載「…基地內現況除部分區域為『草被』以外,○○○區○○路地貌均為祼地,…」,且附現場之照片(參本院一第45頁),更可以此認認系爭土地上有植物生長之情形並不多,且該等植物均為『草被』,實無從認為係水保技術規範所要求之植生方法,故該等狀況亦不符水保技術規範之要求。是原告僅以上開空照圖來質疑被告認定之違規面積,亦無足採。
⒊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前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6日至現
場會勘之指示所繪測系爭土地違規之範圍係達11,959平方公尺(2,487+3,186+2,547+1,518+2,221),較被告所認定之9,800平方公尺之範圍更大(參原處分卷第29頁背面、第23頁),而被告所認定違規部分之面積,復經系爭刑案、前案認定無訛,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已無足採,誠如前述。甚者,是原告再執以主張違規面積非9,800平方公尺,即屬無據。至被告是否有確實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實與本案原告違規面積之認定無關,不能以被告向原告收取費用之金額反推原告違規面積,此實有倒果為因之情形。
⒋按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8條第
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次按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違規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處6萬元罰鍰;逾1,000平方公尺者,每增加1,000平方公尺,加處10,000元罰鍰,其畸零之數不滿1,
000平方公尺者,以1,000平方公尺計算。第3點規定,依本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按次裁罰者,依前點之裁罰基準按次提高1.5倍罰鍰,至改正為止。但每次罰鍰處分最高額以30萬元為限。是原告違規之面積既達9,800平方公尺,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225,000元【60,000元+(1,000元×9)×1.5=225,000】,確無違誤。
㈢系爭刑事判決及前案,是否會影響原處分之裁罰?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乃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前已敘明。而該所謂「行為」,應係指於刑事法律上認定為犯罪事實,及於行政法律上,認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事實始屬之。
⒉再原告復主張系爭刑事案件中,法官於量處刑責時,亦有考
量被告於原處分中所認定原告違規之情狀,而將之反應在刑案刑罰內,故認刑案之判決,亦會影響原處分之裁罰,應有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惟參以系爭刑案所認定原告犯罪之事實,係原告自101年9月中旬至103年1月6日期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設設施,面積達到9,800平方公尺,而於103年1月6日經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履勘現場而查悉,此有該判決附本院卷二第36頁可參,故該刑案認定之事實,並非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再參以上開刑案判決,確於論罪科刑時,有審酌原告直至104年8月27日會勘時仍全未種植任何植披以促進地下水涵養、降低災害發生(參本院卷第44頁),確有涵蓋本案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未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善處分之行為在內,然此僅為法官量刑時之參考,且為刑事法官之裁量權,並非刑事法官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自無所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刑罰優先之原則(即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準此,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行為,既有違水保技術
規範圍之規定,而有水保法第8條1項之情矛,且原告復未依水保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施行前先行申請被告核定,卻在經被告命初次限期改善處分後,仍未改正,則被告依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一次裁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善處分,實無違誤。嗣原告仍未遵期改善,則被告再依水保法第33條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認原告係第二次犯,且違規面積達9,800公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於法有據,原告以上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報撤銷,均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25,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附表一:(第一次裁處)┌──┬──────────────────────────┐│一│本案違規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排水溝應於103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或補申請請合法。│├──┼──────────────────────────┤│二│挖填祼露地表儘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農藝植生處理或│││恢復原來使用,應達成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之植生│││覆蓋率(地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80以下,一般坡面或緩衝炎之苗木栽植存活率需達百分│││之90以上)。│├──┼──────────────────────────┤│三│本府將於103年4月30日後派員檢查,倘未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將依土水保持法第33第1項第1款│││規定按次分別處罰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如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二:(第二次裁處,即系爭原處分)┌──┬──────────────────────────┐│一│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二│違規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排水溝應自行拆除,進行拆除│││施工時應注意安全,及拆除後現場安全維護;倘因施工造成│││公共災害應自行負責。│├──┼──────────────────────────┤│三│挖填祼露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造林及實施全面植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並達成植生覆蓋率(地│││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80以上│││,一般坡面或緩衝帶之苗木栽植存活率須達百分之90以上。│├──┼──────────────────────────┤│四│以上各項指定改正事項應於103年12月20日前辦理完成,並│││函報本府水務局派員檢查,屆期後倘未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如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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