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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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余清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駛至光明路、自治街口,欲左轉自治街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陳皇諭 騎乘車牌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直行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膝及左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皇諭告訴被告余清波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履行期限屆至前,即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告訴人107年10月1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7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其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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