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拆封之七星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佑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何俊逸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已拆封之七星牌香菸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6525號
被告陳佑亦(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亦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凌晨3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何俊逸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前,見何俊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座墊下置物箱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其內何俊逸所有、已拆封之七星牌香菸1包(原價新臺幣13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嗣何俊逸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佑亦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俊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5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陳佑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七星牌香菸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