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丞焌(原名溫丞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丞 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立仔 」及「 草仔 」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即現金新臺幣2,325元),且系爭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公仔6隻,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都送給朋友了等語,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5229號
被告温丞焌(原名:溫丞焌,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丞焌(原名:溫丞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仔」、「草仔」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6時4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5757-Q7號車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 王崇安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同行友人在旁陪同,温丞焌以不詳方式破壞機台鎖頭(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機台內之海賊 王公仔 6隻(價值共新臺幣2,325元),得手後共乘車輛逃逸。嗣王崇安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公仔。
二、案經王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温丞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2張、現場及物品照片6張。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温丞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綽號「立仔」、「草仔」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海賊王公仔6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公仔數量為8隻,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辯稱:其中2隻係自行投幣夾取等語,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店內監視器未能完整拍攝到整個行竊過程,致無法確認被告竊取公仔之數量,亦難排除被告確有投幣夾得公仔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逕認被告確涉有竊取其餘2隻公仔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