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國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余國強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鹽埕大路138號加油站前,欲右轉彎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適有 李芃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余國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芃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椎挫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余國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芃綺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余國強明知已駕車發生交事故,致李芃綺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李芃綺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芃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同一車道同向前後行駛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未提供必
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8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又參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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