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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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1只黑色小錢包(內有 施怡如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女兒 林時雯 之健保卡、軍人眷補證、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中油會員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多元」應更正為「黑色小錢包1只(內有施怡如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女兒林時雯之健保卡、軍人眷屬證、會員卡6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被告雖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惟參以被告為本件竊盜時,尚知巡視機車車頭置物凹槽內是否有物品,可認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是本院參上述之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所竊之部分財物業已由被害人施怡如領回,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黑色小錢包1只(內有施怡如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女兒林時雯之健保卡、軍人眷屬證、會員卡6張),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由被害人施怡如領回,有被害人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吳宗勳(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找尋下手目標,於民國110年3月1日12時51分許,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芙蓮天大樓前,然後徒步行走,於同日13時7分許步行至左營區崇德路222號東京藥局前方騎樓,見施怡如所停放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置物凹槽內有1只黑色小錢包(內有施怡如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女兒林時雯之健保卡、軍人眷補證、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中油會員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多元),乃伸手到機車置物凹槽內竊取該只黑色小錢包得手(該只錢包經人拾獲後交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路派出所,除現金外,其餘證件等物均尚在小錢包內,經施怡如以遺失物具領方式領回)。 嗣施怡如 於幾分鐘後用完餐回去牽車,未看見該只錢包,以為其未帶該只錢包出門,返家尋找後,於同日16時許方確認小錢包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芙蓮天大樓、附近道路及東京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勳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施怡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與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所擷取照片31張、所列印之被告行跡圖1紙,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所出具被告前案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時所拍攝之刑案存底照片、被告站立於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前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輕微認知功能障礙,為養家活口,一時失慮而鑄成錯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