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桂蘭
住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花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高雄市○○區○○路00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物,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以新臺幣300元賣給行動資源回收車等語,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25號被告沈桂蘭(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桂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與另案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齊天宮」,趁擔任清潔工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齊天宮內之銅製花瓶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齊天宮管理人 黃勝陽 於110年7月中旬發現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桂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將竊取之贓物變賣所得300元,並花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蔡婷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