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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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69號聲請人 林健智 相對人 吳昆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次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經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甲○○」,復於受款人欄記載「甲○○」,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相對人甲○○於90年5月22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系爭本票上未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為共同發票人,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甲○○簽發本票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甲○○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又如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甲○○之簽名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與未經簽名同;又發票人欄雖有指紋2枚,惟依上開說明,票據上簽名不得以指紋代之。從而,聲請人對附表二之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一: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10年6月10日15,000元111年2月1日6126532110年7月10日15,000元111年2月1日6126543110年8月10日15,000元111年2月1日6126554110年9月10日15,000元111年2月1日6126565110年10月10日15,000元111年2月1日6126576110年11月10日15,000元111年2月1日6126587110年8月10日50,000元111年2月1日6439148110年8月10日50,000元111年2月1日6439099110年6月15日430,000元111年2月1日64390810110年12月10日15,000元111年2月1日61265911111年1月10日15,000元111年2月1日61266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1110年4月10日15,000元6126512110年5月10日15,000元6126523110年8月10日80,000元6439164110年8月10日50,000元6439115110年8月10日50,000元6139126110年8月10日50,000元6439157110年8月10日50,000元64391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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