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3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周宏玲
被 告 李浚源 即元溢企業社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3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浚源即元溢企業社於民國94年10月11日
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7
年10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0固定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
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6年12月11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計欠本金462,5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
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