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號2樓
被 告 乙○○
8號4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為正附卡持有
人關係(被告乙○○為正卡持有人、被告丙○○為附卡持有
人)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即每月24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戶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6年12月底,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0,341元,其中213,704元另應自96
年12月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彙整資料
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