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之共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80,000元,約定自93年1月9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自93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925固定計算,自95年1月9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息百分之2.3採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3.73)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部分本金及至96年8月9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本金145,3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系爭貸款是伊朋友借
用,但是用伊之名義及帳戶向原告借貸,伊沒有用到錢,且
現在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伊之朋友借款,伊未
用到錢,縱然屬實,惟系爭借款係被告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借款亦撥入被告帳戶,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
之間,至被告借得款項事實上交付何人使用,就其為本件借
款債務人乙節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