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51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現
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無力一次清償,
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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