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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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黃曉晴
被   告 丙○○
            1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10,300元,約定借款10個
月,以每月為1期,自95年4月25日起,分10期平均攤還,
每月還款金額為1,030元,若被告不按月平均攤還,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
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以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
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納3期,原應於95年7月25日繳納
第4期應付金額,然未據被告繳納,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起
訴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貸
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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