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日下午3時許,進入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及查獲相片12張附卷可稽,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4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嚴重危害他人之財產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雖主張有本件自首之適用,惟查,本件係因員警於98年3月2日下午4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過嶺校園大樓地下室內,調閱本件犯罪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前往向被告調查,被告始坦承犯行,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坦承犯行前,其犯罪已為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現,本件自無自首之適用。被告執上詞求為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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