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810號原告乙○○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當事人書狀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格式,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僅在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開庭時經本院闡明後,陳稱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起訴主要內容均付之闕如,經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書狀並繳納裁判費,已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