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17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原名: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中關於「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十三行中關於「僅分配至94年4月17日止之本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僅分配至96年5月25日止之本金」,及第十九行、第二十三行中關於「暨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