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相對人 陳佳正 即天馬汽車商行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總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共貳張,每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FJ000326、FJ000327,各附第10次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總額新台幣2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共2張,每張面額新台幣10萬元;號碼FJ000326、FJ000327,各附第10次息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13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