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處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惟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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