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琴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琴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興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與191縣道○○○○○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超速行駛,致與沿19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告訴人 游宓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額葉顱內出血和腦腫脹併中線位移、右側頂葉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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