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崑陸 訴訟代理人 王獻輝 被告 明鑫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口頭約定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以實際數量計價,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8日、20日、25日、27日向原告購買共計382立方公尺之水泥(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由其僱用人簽收,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621,151元。經原告開立請款通知單向被告請款未果,被告所交付之遠期支票乙紙,經原告借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因素未獲兌現,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621,151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354條、第367條、第36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送貨單、請款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送貨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1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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