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潘阿敏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前,林添盛騎乘之上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林潘阿敏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方,致林潘阿敏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顱內出血、顏面及雙手多發性挫擦傷、下背痛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自告訴人林潘阿敏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方追撞,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傷勢甚為嚴重,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106年11月8日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復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行為時年齡為61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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