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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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清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枋山鄉舊庄21號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熄火停放在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旁,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上,適有 徐珊惠 騎乘腳踏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徐珊惠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車頭遂與陳國清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致徐珊惠人車倒地,徐珊惠因而受有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門牙脫落等傷害。嗣陳國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珊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珊惠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另證人徐珊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門牙脫落等傷害乙節,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5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其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5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5、36頁),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貿然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以填補其損害,惟念其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