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 林秋梅 相對人 林展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展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秋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碧蓮 (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林展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
6月8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正面影本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自約三十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隨後經過高雄市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個案不會認字,僅能書寫自己名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也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並有誇大妄想、聽幻覺、視幻覺、關係妄想、被迫害妄想、思考中斷、思考遲緩情形,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不具社會性,但可以騎腳踏車。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年11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6)054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一處,且相對人平日均由其照顧,另相對人之媳婦黃碧蓮、女兒 林慕玲 、妹妹 林滿貞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見第22頁)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黃碧蓮為相對人之媳婦,親屬會議亦推選關係人黃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黃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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