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曾於民國95年12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安泰銀行提出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367元,聲請人已依約繳納6期,然因聲請人之收入僅2萬多,扣除家中必要支出後,尚須依賴子女之薪資及借貸,始能清償協商還款金額,然因其子於96年
4月失業後,收入不甚穩定,實無力再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故聲請人勉強還款半年後而毀諾,此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亦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23,367元等情,有安泰銀行99年6月9日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 李柏陞 、子女 李姵璇李彥瑾 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財產歸屬清單)暨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健保投保資料、聲請人之臺東縣農會薪資給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文件為證。觀之聲請人96及97年度所得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6-17頁),給付總額扣除應繳稅額後,平均每月收入為24,878元〈計算式:(321,389-2,692+279,580-1,214)÷24=24,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內政部公告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有內政部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僅餘15,369元〈計算式:24,878-9,509=15,369〉。復觀之聲請人財產歸屬清單(本院卷第5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扣除生活費後不足清償協商金額23,367元應屬可採。足徵安泰銀行斯時定協商條件之際,並未詳加評估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費用支出。職是,依聲請人之客觀實際情況可證其收入實不足負擔協商條件,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22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