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基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基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基相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張基相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5年1月30日簽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常業重利罪│共同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9月│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6年間某日起至87年間│94年6月間至同年6月底│95年10月間│││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987號│19543號、96年度偵字│19543號、96年度偵字││││第4744號、第10075號│第4744號、第10075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2號│號、第4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2851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月8日│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2851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2月4日│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是│├─────────┼──────────┼──────────┼──────────┤││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4677號(易科罰金執畢)│2304號│2304號││├──────────┴──────────┴──────────┤││編號1-10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8年度聲字第434號)│└─────────┴────────────────────────────────┘附表:
┌─────────┬──────────┬──────────┬──────────┐│編號│4│5│6│├─────────┼──────────┼──────────┼──────────┤│罪名│共同加重誹謗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期徒刑4月│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間│95年11月間│95年1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543號、96年度偵字│19543號、96年度偵字│19543號、96年度偵字│││第4744號、第10075號│第4744號、第10075號│第4744號、第10075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2號│號、第42號│號、第4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2304號│2304號│2304號││├──────────┴──────────┴──────────┤││編號1-10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8年度聲字第434號)│└─────────┴────────────────────────────────┘附表:
┌─────────┬──────────┬──────────┬──────────┐│編號│7│8│9│├─────────┼──────────┼──────────┼──────────┤│罪名│共同加重誹謗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教唆毀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期徒刑4月│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間│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543號、96年度偵字│19543號、96年度偵字│19543號、96年度偵字│││第4744號、第10075號│第4744號、第10075號│第4744號、第10075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2號│號、第42號│號、第4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2304號│2304號│2304號││├──────────┴──────────┴──────────┤││編號1-10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8年度聲字第434號)│└─────────┴────────────────────────────────┘附表:
┌─────────┬──────────┬──────────┬──────────┐│編號│10│11││├─────────┼──────────┼──────────┼──────────┤│罪名│強制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543號、96年度偵字│19543號、96年度偵字││││第4744號、第10075號│第4744號、第10075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2號│號、第4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104年重上更(六)字││││││第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8日│104.12.23││├─┼───────┼──────────┼──────────┼──────────┤││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7年上訴字第1950號│104年重上更(六)字││││││第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28日│104.12.23││├─┴───────┼──────────┼──────────┼──────────┤│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2304號│第1949號│││├──────────┤││││編號1-10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8年度聲字第│││││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