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詳
何正中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分別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毒品前科,被告甲○○則無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僅因急於需用該批機車零件,即率爾下手行竊,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新臺幣175,300元);被告甲○○為他人之不法利益,搬運他人行竊所得之財物,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乙○○所竊得、被告甲○○所搬運之該批機車零件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及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附於本院卷第4頁可參),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晤,其已與配偶離婚,目前與1名未成年之子女同住,由其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甲○○僅為使同案被告乙○○得以載運所竊得之該批機車零件,竟為搬運贓物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甲○○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