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清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清長(下稱異議人)所有無車牌號碼之六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7月2日12時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南市○○區○○里○○路與寶發路交岔路口時,因六輪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南縣政府93年7月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系爭車輛「應為合法之農用生產機具」,為何學甲分局只認為前所配備之裝置為「青刈裝卸機」,實與原文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重新查核等語。
三、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3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9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2日12時5分許,經人駕駛
行經台南市○○區○○里○○路與寶發路交岔路口時,因六輪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4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即受處分人林清長(下稱異議人)所有無車牌號碼
之六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7月2日12時5分許,經僱用 楊旭棋 駕駛行經台南市○○區○○里○○路與寶發路交岔路口時,因六輪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與被害人 劉連登 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車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供認。雖辯稱:依臺南縣政府93年7月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系爭車輛「應為合法之農用生產機具」,為何學甲分局只認為前所配備之裝置為「青刈裝卸機」,實與原文不符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青刈裝卸機」經函詢農業主管機關臺南市農業局,查復稱:「依據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九點規定,農用曳引機1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同規範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機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碼牌。本案所載車輛非屬上述之車輛,得否領牌,可向交通部所轄各監理站查詢。」。而本件係因未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由新營監理所裁罰,自已足認其未領用牌證,無待查詢。且按「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路行駛。」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九點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農業機械能合法行駛於道路或公路者,須符合上揭規定。本件雖據異議人提出上揭「臺南縣政府93年7月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認系爭車輛「應為合法之農用生產機具」云云,但此僅能說明該機具係合法農用機具,尚不能證明該機具係符合行駛道路或公路之農機,因其駕駛該「青刈裝卸機」與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之規定尚有未合。異議人係上揭汽車之所有人舉發機關以其因六輪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