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0條由原「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此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自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準據法。又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則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謝義明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82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實稱毛重0.38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8月1日管檢字第0940008351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至明,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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