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士傑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士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2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終因酒後控制能力下降而失控自摔成傷,已對行車安全及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除須照顧母親外,尚須獨立撫養幼女1名之家庭狀況,目前是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不佳,騎乘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及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告潘士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士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潘士傑仍不知悔改,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自102年10月22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足以造成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左右,途經臺東縣臺東市南京路與正氣路口處時,因酒後導致正常駕駛能力下降而失控而自摔成傷,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潘士傑送醫治療,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士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飲酒之情事,然先辯稱牽車出來沒騎車就被自己的摩托車壓住暈倒,後改稱喝完酒後意識不清,不清楚當時是牽車還是騎車云云。惟被告經員警送醫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治療並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猶高達321MG/DL,有檢驗報告附卷可資對照,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亞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