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盧三郎 訴訟代理人 丁美雲
王美娟 被告 林秀緹
林定宏 即 林俊宏 林鴛伶 林明福 林德輝 林嘉允 林茂妹 林美玲 林春妹 林銘德 林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緹於民國96年7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42,000元之本票二紙,暨於97年12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伊,因到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伊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71
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據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林秀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其母 林金蘭 所有,因林金蘭於87年9月20日死亡,被告林秀緹與本件其他被告同為繼承人,各自之應繼分如附表二,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迄今,而被告林秀緹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致伊不得對未分割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爰依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茂妹、林美玲、林銘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74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於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緹積欠票款未為清償,且名下尚有與其
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不動產無法換價清償原告之債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本訴,並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之債權憑證、99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92頁),且被告等亦不否認林秀緹積欠債務一事,堪信屬實。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林秀緹自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林秀緹怠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起訴即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拍賣以受償,而到場被告均同意依原告之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亦未表示不同意,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故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是由被告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東縣│東河鄉│○○│50│田│1,475.00││├──┼───┼────┼───┼────┼──┼─────┼─────┤│2│臺東縣│東河鄉│○○│50-1│田│1,280.00││├──┼───┼────┼───┼────┼──┼─────┼─────┤│3│臺東縣│東河鄉│○○│50-3│田│116.00││├──┼───┼────┼───┼────┼──┼─────┼─────┤│4│臺東縣│東河鄉│○○│86│建│10.83││├──┼───┼────┼───┼────┼──┼─────┼─────┤│5│臺東縣│東河鄉│○○│229│建│274.77││├──┼───┼────┼───┼────┼──┼─────┼─────┤│6│臺東縣│東河鄉│○○│230│建│262.32││├──┼───┼────┼───┼────┼──┼─────┼─────┤│7│臺東縣│東河鄉│○○│231│建│469.14││├──┼───┼────┼───┼────┼──┼─────┼─────┤│8│臺東縣│東河鄉│○○│466│建│492.44││├──┼───┼────┼───┼────┼──┼─────┼─────┤│9│臺東縣│東河鄉│○○│467│旱│358.55││├──┼───┼────┼───┼────┼──┼─────┼─────┤│10│臺東縣│東河鄉│○○│469│建│299.07││├──┼───┼────┼───┼────┼──┼─────┼─────┤│11│臺東縣│東河鄉│○○│469-1│旱│148.19││├──┼───┼────┼───┼────┼──┼─────┼─────┤│12│臺東縣│東河鄉│○○│244│建│0.77││├──┼───┼────┼───┼────┼──┼─────┼─────┤│13│臺東縣│東河鄉│○○│245│建│31.81││├──┼───┼────┼───┼────┼──┼─────┼─────┤│14│臺東縣│成功鎮│○○○│1068│旱│4865.86││├──┼───┴────┴───┴────┼──┼─────┼─────┤││建物坐落│地│面積│││編號├───┬────┬───┬────┤├─────┤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目│平方公尺││├──┼───┼────┼───┼────┼──┼─────┼─────┤│1│臺東縣│東河鄉│○○│25││212.94│坐落地號:│││││││││○○段466│││││││││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林秀緹│20分之3│├──┼───────┼─────┤│2│林定宏即林俊宏│16分之1│├──┼───────┼─────┤│3│林鴛伶│16分之1│├──┼───────┼─────┤│4│林嘉允│32分之1│├──┼───────┼─────┤│5│林茂妹│32分之1│├──┼───────┼─────┤│6│林美玲│32分之1│├──┼───────┼─────┤│7│林銘德│32分之1│├──┼───────┼─────┤│8│林明福│20分之3│├──┼───────┼─────┤│9│林德輝│20分之3│├──┼───────┼─────┤│10│林春妹│20分之3│├──┼───────┼─────┤│11│林金妹│20分之3│└──┴───────┴─────┘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 官凌浚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