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淞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淞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於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補充更正為「於102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後方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
7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底某日起至96年5月27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共26罪)、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⑦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
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婆婆及已成年之兒子,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於施用完畢後已隨手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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