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宏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之居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以傳真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傳真及聯絡之用,並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1注為新臺幣(下同)85元,簽注金額無上限,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70
0元、5萬7,000元、70萬元,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郭建宏所有。郭建宏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月14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承辦警員即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林傳福 所製作職務報告書1紙(本院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其居處闢為六合彩簽賭站,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4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後,於97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4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職業為果菜市場販售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29張、傳真簽注單9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傳真機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壹枚)、本票33張、空白商業本票1本、帳單10張、六合彩速見表3本、六合彩手冊2本、帳簿筆記4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扣案行動電話「2」支,因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不符,經本院依職權請承辦警員再次確認後,承辦警員已敘明扣案者為紅色行動電話1支,有承辦警員即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林傳福所製作職務報告書
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此顯為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注單│貳拾玖張│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2│傳真簽注單│玖張│同上│├──┼──────┼────┼────────────┤│3│傳真機│壹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4│門號0九七0│壹支│同上│││二九九八一八│││││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5│本票│叁拾叁張│同上│├──┼──────┼────┼────────────┤│6│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同上│├──┼──────┼────┼────────────┤│7│帳單│拾張│同上│├──┼──────┼────┼────────────┤│8│六合彩速見表│叁本│同上│├──┼──────┼────┼────────────┤│9│六合彩手冊│貳本│同上│├──┼──────┼────┼────────────┤│10│帳簿筆記│肆本│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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