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9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用畢已丟棄,未扣案)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即經警於103年9月25日9時33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復於同日送監執行時,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人員,再次採其尿液送驗,2次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俊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A150、0405)2份;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7、9頁;偵一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本院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因另案通緝,而於103年9月25日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104年2月6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以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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