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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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葉又翔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