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5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同住未久,被告即離家出走,嗣更因從事性交易遭警方查獲而遣返出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且毫無聯繫,兩造間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2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5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此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1日新北五戶字第1085230971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1不久即離家,更因從事性交易遭強制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毫無聯絡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趙曉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告訴伊兩造結婚,兩造婚後有同住,伊同住一個房子裡,但伊在開計程車,很少看到被告,伊聽母親說兩造結婚沒幾天,警察就來通知說被告在臺灣賣淫,伊還在覺得奇怪,為何原告剛結婚就沒有看到他老婆,伊已經很多年沒看過被告,就伊所知,兩造間這些年來沒有聯繫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據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被告最近一次來臺係於92年8月9日以探視(團聚)事由入境,合法停留期限至92年11月9日止,惟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非法工作(從事性交易),於92年10月21日強制出境等情,有該署108年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026877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警局函文、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乙情無訛;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出走,並從事性交易遭強制出境,顯無意維繫婚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