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起持用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開始簽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
被告於95年10月起因無力償還債務,遂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50期
,利率百分之4.5,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1,766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分期清償債務,原告債權金額為
信用卡款133,43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自99年4月起
即未依約定分期履約,依據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
告未依協議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製作債務協商清分款等帳卡,被告尚滯欠103,19
5元及自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
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清分款帳卡各影本1份、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影本26份、金卡消費明細表影本17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195元及自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