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藏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0一號)及移送併辦(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藏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王藏億所犯之詐欺取財之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九行:「恫稱」應更正為「佯稱」。
2、第一頁第十二行: 王益誠 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向 李文池 收詐騙款項,王益誠不知該臺灣銀行確切位置,隨以電話詢問王藏億後而前往。
3、第一頁第十三行: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4、第一頁第十五行:王益誠取得李文池所交付款項共十萬元及金項鍊一條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詐得財物交與王藏億,並於是日晚間七、八時許間,在臺南市○○路與鯤身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所收受詐騙財物交付與王藏億。
5、第一頁第十八行:仍承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及二十八頁審判筆錄參照)。
2、證人即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電話之 楊美錞 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之通聯記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王益誠)、0000000000(王藏億)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3、查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係結合欺罔及恫嚇的手段,過程中除以各種理由誆騙被害人,其間如被害人發覺有異,再佯稱會對被害人不利以誘使被害人繼續交付款項或財物,之間並結合交款金額不夠須繼續交付財物等情節,致使被害人一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節,此等詐騙手法並無由割裂觀察,而自整體觀之,其性質應屬「詐欺」無疑,自不得因該詐騙集團體曾以虛偽的之惡害通知表示會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人不利而遽將其整體性質變異為恐嚇取財。而詐騙集名目並利用人頭帳戶單純詐騙或結合詐騙與恐嚇匯款,在現今社會已是猖獗多年屢見不鮮,且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不義之財,近年來更是不斷翻異其詐騙手法,並利用民眾之畏怖、擔憂之脆弱心態,佯稱黑道會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不利、家人被綁架、限制自由等情,使被害人猝不及防或查證而陸續匯款或交付財物,而詐騙集團之各種詐騙手法亦經報章或電子媒體不斷披露,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不致溢出其認識範圍。並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藏億與王益誠、 陳俊源 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合作,而由在大陸地區之陳俊源等人撥打被害人電話詐騙被害人後,而被告王藏億除擔任吸收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人員,且教導車手向被害人收受財物,並負責收取同案被告王益誠所收取被害人財物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特定帳戶而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人等所為,已實施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彼此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所實際參與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藏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藏億與同案被告王益誠及「陳俊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王藏億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接續三次以電話聯繫詐騙被害人李文池,致李文池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二萬元、金項鍊一條,之後復再取得現金八萬元款項之部分,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係承同一詐欺取財之意圖所為,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王藏億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之犯罪動機、目的,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之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實係同一被害人李文池遭詐騙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自應一併審理。
本案共犯王益誠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查獲時,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本院九九年度南院保管字第四六九號),為共犯王益誠所申辦,並作為與被告王藏億聯繫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具,業據證人王益誠陳述甚詳,並有上開派出所出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係共犯王益誠及被告王藏億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王藏億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雖用以與同案被告王益誠聯繫詐騙被害人取款事宜,惟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康紀媛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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