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

被告 張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至5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民國111年11月6日楓林社區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31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並公告於社區內,迄今未獲被告繳納,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33,45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業經被告等人委請律師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之訴訟中,該事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系爭決議,業由訴外人 張金火 對原告及訴外人高耀偵等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事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庭調閱該事件卷宗可明。而系爭決議是否存在,為本件原告權利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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