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129號

原告 湯順雄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申請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經管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依規定通行寬度為三米以利本人通行等語。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33地號土地、面積209.5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2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元/㎡×209.58㎡×4%×7年=37,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明確之請求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爰限期命原告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