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9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 王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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