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57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林奕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迄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170,840元(計算式:57,690元+113,150元),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業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既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合法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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