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

原告 劉玉霜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

被告 劉俊村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9,211元。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1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8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9,21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故暫免繳納裁判費,茲僅以本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3年5月(自民國70年7月30日完工日至112年7月6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16.35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582,069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

2

被告應給付17,1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起訴狀所載為租金,屬獨立之訴訟標的,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142元。

與前項合併計算

3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86元。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1,599,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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