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必要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73號原告 王祖光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被告 王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