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陳小明 代理人 吳書賢 相對人 王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閩0181民初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離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2010年12月17日,原告陳小明與被告王德治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28日原告陳小明前往臺灣地區探親,此後經常往返於兩地。……本案中,原告陳小明與被告王德治未經深入了解便結婚登記,感情基礎較薄弱,原告陳小明被遣返大陸後,被告王德治沒有積極解決夫妻兩地分居問題,現雙方已經失去聯繫,夫妻關係難以得到改善。原告陳小明據此主張夫妻感情破裂並提出離婚訴請,經調解和好無效,本院予以支持。」等語,及該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 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