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林銓興 相對人 詹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與買賣契約釘在一起,該契約業經解除,本票亦同失效,為此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萬元之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兌現,遂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雖以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稱上開契約已解除而本票已失效之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鄒明家

更多裁判書